哈铁中院发布10起典型行政案例
原创 冰城 + 客户端 2023-02-09 08:30

2月9日,在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开展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一周年之际,哈铁中院向社会发布了10起典型行政案例。这10起案例,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多种行政行为类型,其中,涉及行政处罚3件,工伤认定1件,行政登记2件,责令限期拆除2件,行政协议1件,行政不作为1件。

这些案件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法院的裁判体现了对人民群众人身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有力保护,同时对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也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示范性、指导性。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范某某诉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

事务中心征收补偿协议案

2016年7月21日,范某某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向范某某出具《回迁安置新房证明》,因安置房屋被开发公司另行出售他人,范某某未能完成房屋回迁。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明确表示现已不能按协议约定为范某某提供安置房屋。范某某认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未能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回迁房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赔偿损失并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虽为范某某出具《回迁安置新房证明》,但无法为范某某提供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其应当以货币形式向范某某支付与回迁房等值的款项,故判决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向范某某支付回迁房赔偿款796 130元及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遵循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拖延履行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对于加强信赖利益保护,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哈尔滨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吕某某系哈尔滨某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公司委派到医院从事停车场保安工作。2020年8月27日13时许,吕某某在医院卫生间昏迷倒地,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于当日14时13分到达现场,确认吕某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吕某某死亡原因被描述为心源性猝死。2021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某某发病死亡的情形为视同工伤。哈尔滨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决定书。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吕某某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其在卫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某某作出的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哈尔滨某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哈尔滨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工伤认定案件中如何界定工作岗位的典型案例。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必需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的合理范围。所谓必需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无法回避、无法克服、必须需要的,如吃饭、喝水、如厕等。这些必需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吕某某为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如厕,此时卫生间即为吕某某工作岗位的必要延伸,其在卫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法院判决对于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綦某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2019年2月27日,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某公司进行了公司登记,将綦某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0%。2021年12月,綦某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被告知其名下注册了一家公司,不符合相关业务办理条件。2021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就案涉公司登记材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签字并非綦某本人书写。綦某对该公司登记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綦某为该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申报材料虚假,其工商登记无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綦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綦某为该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姓名用于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为了促进市场交易更加便捷高效,提高工商登记的效率,对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即公司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保证义务,工商部门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目前已有多起因虚假登记引发的类似案件起诉到法院,因此,公民应注意对个人身份证件和信息的保管,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虚假的公司登记予以撤销,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工商登记机关完善登记审查机制、规范登记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宁安市某大药房诉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宁安市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骆某联系购买“回流药”(“回流药”是指通过医保、新农合等途径从医院或药店购买药品,然后销售给非法回收人,再次销售给药店、诊所,而后销售给顾客的药品),合计金额49 501元。2022年4月7日,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宁安市某大药房未从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宁安市某大药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 056元及罚款100 000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安市某大药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安市某大药房未从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宁安市某大药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称所购买药品全部用于其本人及亲属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宁安市某大药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对破坏药品市场秩序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对某大药房销售“回流药”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了药品市场安全、保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表明了市场监管部门坚决落实党中央“四个最严”要求的决心,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二者共同构筑起了惩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有效屏障。

案例五

李某诉甘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21年7月10日20时许,李某欲乘坐出租车回家,误将何某某驾驶的家用电瓶车拦下,何某某告知李某其所驾驶车辆并非出租车,但李某仍坚持乘坐,双方发生争吵。闫某某见此情形上前与李某争吵并相互厮打。经伤情鉴定,李某、闫某某均系轻微伤。2022年4月28日,甘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甘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的违法事实,甘南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甘南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10日受案,虽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22年4月28日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期间,其办案期限亦超过法定期限,因未对李某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程序轻微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故判决确认甘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行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典型案例。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应遵守办案期限。办案期限的设定,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其立法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本案中,甘南县公安局超出办案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于促使公安机关提高执法效率,规范执法程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李某某诉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李某某系富锦市某汽车电器修理部业主。2021年9月28日,佳木斯市富锦生态环境局与富锦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发现富锦市某汽车电器修理部无许可证非法贮存废铅酸蓄电池,计284块,重7.48吨。2021年10月29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14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无许可证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案涉废铅酸蓄电池系危险废物,李某某无许可证贮存废铅酸蓄电池的违法事实清楚。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关于保护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民群众健康甚至生命。近年来,非法收集、贮存及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污染风险日益凸显。本案李某某无许可证贮存废铅酸蓄电池的行为可能造成当地环境污染,亦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积极履职,严厉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化解了环境安全风险。法院判决依法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行为,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人依法生产经营、存储或处置危险废物,自觉承担生态保护主体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李某清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案

李某系李某清之父,于2008年因病去世。李某清于2017年得知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其父李某名下房屋变更至李某顺名下,并向李某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遂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李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后又撤回民事起诉,提起行政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此案应先处理民事争议后解决行政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清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清再次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某生前与李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李某顺办理房屋登记行为。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某清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李某顺之间的行政争议,只有待相关民事裁判生效后,才能明确有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案涉房屋原产权人李某与李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该协议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 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虽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出权属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李某顺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李某顺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民事法律基础关系无效导致房屋登记被撤销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在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过程中,由于对房屋归属等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系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故一般应先对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后,再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以民事权利确认为基础作为行政诉讼审理的先决依据,保证了司法秩序统一性,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及法院正确处理房屋登记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刘某某诉海林市自然资源局责令改正案

2001年,刘某某承包了海林市海林镇大岭村村东面积为1公顷的荒沟,并进行植树。200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承包荒沟植树协议书》。2015年11月,刘某某办理特种养殖场营业执照,利用荒沟内回填空地建设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22年1月4日,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刘某某未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猪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用途的规范性文件,据此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是特定的保护区域,该区域内的土地都在保护范围之内,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本案中,根据海林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刘某某建设猪舍所占土地已被划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海林市自然资源局经调查,确认了刘某某所建猪舍坐落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事实。综上,海林市自然资源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典型案例。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重点保护对象,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承包荒沟植树协议书》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海林市自然资源局立足监管职能,对刘某某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有效遏制了基本农田“非农化”的违法行为。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治理“非农化”问题,警示教育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经营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

申某某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案

2012年11月,某物业公司与申某某签订车棚管理协议,约定将某小区12号楼车棚租赁给申某某,租赁时间为一年,申某某每月交纳租赁费658元等主要内容。2020年3月13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发布整治违法建设通告,要求各类违法建设及不符合规定的自行车车棚必须在2020年4月20日前自行整改、规范、拆除完毕,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龙沙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执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4月17日,某物业公司受龙沙区政府、正阳办事处的委托向申某某发出通知,限其一周内自行拆除案涉车棚。2020年7月7日,案涉车棚被龙沙区城管局拆除。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沙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车棚的行为违法。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本案中,龙沙区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未赋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作出相应的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公告的前提下,径行对案涉车棚进行强制拆除,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属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龙沙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车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关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在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行政权力,但是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正当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申某某租赁的自行车车棚属于违法建筑,但是龙沙区城管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应遵守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原则,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以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

案例十

周某诉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周某系黑龙江省克东县某村村民。2022年5月18日,周某通过邮政EMS向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企业在该村建设有机肥厂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周某认为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周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其至今未予答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故判决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周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旨在保障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职责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本案中,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收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即对周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限期作出答复,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积极意义。(哈尔滨日报记者 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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